上 訴 人 鄧智煌
黃月桃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賴慶興於民國105年9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市○○○路東向西行駛至○○○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行進時,其視線可見上訴人之子鄧凱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到達系爭路口之1至2秒時間內快速左轉移動前進,致超速行駛之鄧凱中為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剎車不及,失控傾倒再撞擊行進間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鄧凱中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鈍創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賴慶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賴慶興之僱用人,應與賴慶興負連帶賠償責任。鄧智煌受有支出鄧凱中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9,171元、喪葬費48萬6,800元、
扶養費146萬6,043元之損害,黃月桃受有扶養費168萬5,846元之損害;另上訴人驟然喪子,精神所受痛苦既深且
詎,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各均以200萬元為適當。鄧智煌、黃月桃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依序為411萬2,014元、368萬5,846元。審酌系爭車輛於○○○路方向交通號誌為黃燈時,已進入路口,依
斯時為晚間10時15分,非該路段禁止左轉時間,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然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致見系爭車輛在路口左轉移動前進,未能及時減速,剎車失控傾斜,於號誌變為紅燈後通過停止線倒地撞擊系爭車輛,均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且系爭機車斯時已無路權,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鄧凱中過失情節較賴慶興為重,
乃減輕賴慶興3/5之賠償金額。另扣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100萬元,及前第二審判決確定給付鄧智煌、黃月桃之金額,鄧智煌、黃月桃請求賠償分别逾47萬1,202元、42萬8,584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乃指示原審就部分事實應為調查審認,並非就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認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