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珠德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54號
債權憑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聲請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范照惠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嗣併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5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次序7記載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萬0,240元(下稱系爭分配金額)。惟上訴人原
執行名義係其
持有范照惠於107年11月15日簽發未載到
期日、面額2,00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57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系爭本票
請求權之時效雖曾因此中斷,但於其後6個月內無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另於113年5月31日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
贈與契約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程序終結後始取得之執行名義,僅得就系爭分配表所列
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分配之債權因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而未
罹於時效。是系爭本票請求權應自
發票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算3年,於110年11月1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范照惠對系爭本票債權怠於行使時效
抗辯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該
抗辯權。是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之系爭分配金額,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范照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亦未對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無須將范照惠列為
被告,是上訴人指摘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所
拘束。原審已說明范照惠對系爭本票債權怠於行使時效抗辯,並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或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