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調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上訴人則為其原負責人周天富之子周金銘獨資設立登記之公司。
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入商品,再以自己名義轉售客戶賺取買賣價金之買賣關係,非代理被上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亦非
俟收取客戶之買賣價金再轉交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均已依兩造間之交易出貨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將之出貨與向其提出訂單之客戶(即泰國林先生),
詎110年9月以後尚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發票之貨款計新臺幣777萬9300元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
迄聲請調查證據時(112年8月)各月份帳戶匯款明細(一審重訴卷第242頁),以證明泰國公司(客戶)已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惟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見該判決第10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再請求調查(原審卷一第264頁、卷二第64頁)。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尚未支付上開貨款,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尚無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