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永富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
被告聯輝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其唯一股東兼負責人陳乾(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之
繼承人之一〉原有門牌○○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30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億5963萬元售予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5月1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綜合上訴人總經理毛仙東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陳乾之
繼承人間簽訂之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即繼承人間內部授權
彼此銷售系爭不動產,售出後可得實際成交價1%之服務報酬)、攤商
切結書、配合搬遷
切結書及委任書,及證人毛仙東、李永忠(房地產仲介)之證述,暨上訴人負責人彭妙姬之陳述,均無法證明毛仙東有於109年10月16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959萬63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證據或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
兩造間未成立居間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