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與訴外人林福山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福山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形式觀之,契約上方立約人分別以打字方式繕打被上訴人及林福山公司之名稱,下方立契約人(乙方)部分則以打字方式記載林福山公司名稱、統編、地址及電話(包含行動電話),並有手寫「林福山」文字,另手寫「金龍機械有限公司、00000000、○○市○○路○段000巷00號、00-0000000」等字樣,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系爭契約以打字繕打部分應為事先完成之內容,手寫部分則為事後書立,尚無法逕認上訴人為締約當事人。而上訴人與林福山公司間有合作關係,亦難僅憑發票認定
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