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張明田
高海葳律師
盧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黃紹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合稱中信金控等2公司)實質負責人,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107年7月23日止,以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低價取得○○市○○區○○段15-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下稱15-2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分割後13-1土地
所有權全部(下稱13-1土地,原屬分割前13-1至13-6土地一部分,因分割、增加並合併而為13-1、13-7土地),再將15-2土地與訴外人周雯菁〔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造之媳婦〕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由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興建之建物;13-1土地連同長虹公司所有13-7土地及其上長虹公司興建之建物,先後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下合稱
系爭交易),藉此分別賺取價差新臺幣(下同)1億8234萬7200元、7億1092萬8200元,共8億9327萬5400元,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而中信商銀屬股票上市公司中信金控持股百分之百之銀行子公司,
上開損害等同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金控。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規定設立之機構,已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
獨立董事王鍾渝等人及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為公司向上訴人提起訴訟而未獲置理。
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損害者為中信商銀,其為中信金控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伊
非中信金控等2公司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亦非永約公司實質負責人,被上訴人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
訴訟實施權。伊無系爭交易
與否決定權,
本案係經中信金控等2公司董事會作成決議,且因中信商銀依規定無法購地自建,永約公司購地再與建設公司併同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
乃因應
法令所必然,無可歸責之處,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況中信商銀購買價格低於董事會決議或估價報告之價格,未受損害;縱受損害,扣除建商獲利、土地增值稅、借款利息及土地增值,永約公司實際未獲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永約公司分別購入15-2、13-1土地,偕15-2土地另一所有人周雯菁與聯虹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及偕13-7土地所有人長虹公司,先後於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與中信商銀簽約。由中信商銀以總價12億8900萬元買受15-2土地及其上預定興建之建物,以總價51億3980萬元買受13-1、13-7土地及長虹公司預定於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分別作為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
㈡
按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7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各項資產負債及損益、業務往來納入其財報合併計算並依法揭露,從屬公司之權益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形同控制公司內部單位,兩者具實質一體性。中信商銀依金控法,為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股百分之百之銀行子公司。系爭交易應先經中信商銀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同意,並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後改名經營諮詢會議)決議通過後,召開各該公司審計委員會,末至各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且因中信商銀購置行政大樓資本支出預備金不足,須請中信金控董事會核准增編資本支出金額。是中信商銀於系爭交易之決策獨立性薄弱,資金須中信金控提供,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兩者具實質一體性,中信商銀所為不利益交易,與中信金控以自己名義所為者無異,中信商銀所受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失。
㈢依證人陳永晋(中信金控行政長)、童兆勤、洪正奇、柯弘達、詹桂綺、林翌藍、王靖汯(依序為中信商銀董事長、總務處處長、行舍管理部部長、經理、襄理、專員)之證述,上訴人雖經中信金控等2公司董事會於102年6月27日、28日決議免任行政長,改任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但仍可擇案送董事會決議,實質上有控制董事會議案之權限,且於實際處理事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中信金控等2公司之實質董事。又上訴人身兼永約公司購買土地資金來源(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張明人向銀行借款)之
擔保物提供人與
保證人,及向訴外人郭秀麗(李文造配偶)借款2億元作為永約公司購買土地價款之借款人,其成立該公司以交易15-2、13-1土地為唯一業務,公司事務均為其所掌握,可見上訴人並為永約公司實質控制者。
㈣綜據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人柯弘達、洪正奇、李文造、詹桂綺、陳昭霖(中信商銀
債權管理部副總)、劉博綸、簡有志(依序為長虹公司研發部經理、主任)、李耀民(聯虹公司負責人、李文造之子)、朱騰惠(建築師)之證述,
暨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簡報、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吳碧元簽呈、詹桂綺公文簽辦單、簽呈,及香港商戴德梁行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估價報告等件,中信商銀早於95、96年間及102年7月起分別有購置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需求,而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15-2土地作為興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及共同投資分割前13-1至13-6土地等事意思表示
合致。上訴人先使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取得15-2、13-1土地,再利用其得擇案提送董事會決議之權限,包含同意採用戴德梁行僅特別針對13-1、13-7土地進行委外估價程序,並以之為行政大樓「第一建議評估順序」之估價報告,主導系爭交易案進入董事會通過各該議案。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
關係人揭露」A部分定義(a)(b)之說明,及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之規定,永約公司與中信商銀間之系爭交易屬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以供董事會做出正確判斷。上訴人竟未於交易前據實填載KYC(Know Your Customer)評核表內關係人交易相關事項,亦未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料,即准予提報至董事會,致中信金控等2公司董事會無從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
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要求永約公司提供原取得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等資訊,及依關係人交易程序進行評估,且於中信商銀急需購置資訊機房與行政大樓,而無其他提案之情形下,僅能決議通過上訴人抉擇之議案。最終永約公司以2億7561萬2800元、10億3660萬3800元分別買入15-2、13-1土地,再以4億5796萬元、17億4753萬2000元分別售予中信商銀,造成中信金控分別受有購買土地價差1億8234萬7200元、7億1092萬8200元,合計8億9327萬5400元之損害,上訴人違背忠實與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中信金控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無論述必要。
㈤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中信金控前開損害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從屬公司,除有濫用法人格獨立情形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雖其等依金控法第47條、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應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年報及營業報告書並予揭露,
惟其主要目的在明瞭
彼此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以明責任,暨便於
主管機關管理及保護股東與
債權人,並不更異彼此法人格之獨立性。故從屬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僅與該負責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從屬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倘從屬公司怠於為前開請求,
持有從屬公司股份之控制公司固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從屬公司負責人向從屬公司為給付,以回復該公司資產之應有狀態;至於因從屬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受到損害之控制公司,因其僅間接受損,不得逕向其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
㈡查中信商銀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中信金控依金控法持股百分之百之銀行子公司,雖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然法人格各別,其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乃原審竟認中信商銀於系爭交易,因於內部程序之決策獨立性薄弱,資金須中信金控提供,即認定其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兩者具實質一體性,中信商銀於系爭交易所受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害,所持見解,已有可議。其次,原審認定上訴人為中信金控等2公司實質董事,利用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先分別以低價買入15-2、13-1土地,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提送中信金控等2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權限,主導系爭交易案進入董事會,復未揭露關係人交易據實填載KYC評核表,及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料,致中信金控等2公司董事會無從依相關規定,要求永約公司提供取得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等資訊,及依關係人交易程序進行評估而通過系爭交易案,由中信商銀分別以高價買入,致受有價差合計8億9327萬5400元之損害
等情,
倘若非虛,似見上訴人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而受該損害者,應為中信商銀。果爾,被上訴人得否為中信金控提起本件代表訴訟,以中信商銀所受前開損害為中信金控之直接損害,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予中信金控?非無詳予研求餘地。原審見未及此,
遽認中信金控得就中信商銀因系爭交易所受之損害,依買賣價差請求上訴人賠償,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