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鄭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上訴人長期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於民國107至109年間,被上訴人之董事除上訴人外,另有訴外人鄭智仁(上訴人之弟)。惟上訴人均未召開董事會,未經過半數董事決議,逕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向客戶發布停業聲明,同年3月11日
資遣被上訴人全部員工,同年7月3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辦理停業,
復於108年7月24日、109年7月24日代被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二次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展延停業,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46條之規定,違背其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間營業淨利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106年營運狀況正常,107年停業後,仍有多家廠商向其洽訂產品,上訴人逕為停業之決定,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具相當智識經驗者所具注意程度,難認合理,足認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停業未營運,受有損害。
考量被上訴人停業無實際營收,證明該
期間之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審酌其製造產品相同,營業政策無重大變更,
參酌被上訴人98至105年度之平均營業淨利數額,加計另案訴訟法院
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其不當領取之貨款及
不當得利金額,核算被上訴人每年平均獲利837萬806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此估算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1日停業起至110年2月28日(復業前一日)共2年355日之損失2490萬4671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本息,
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其個人或其配偶訴外人周寶菊名義,於98年6月2日、101年11月5日、102年2月1日、102年4月2日共匯1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惟上訴人未證明上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所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
債權,與前開被上訴人之停業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自無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上訴人顯有誤會,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