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下稱基準日)訴請
離婚,兩造於110年10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各合計新臺幣(下同)8449萬3783.6元、1億307萬4043元,均無婚後債務。被上訴人並無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情形,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1324萬1569元,應不足採。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路00號房地),係上訴人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上訴人以其母○○○丙贈與之金錢購入,均為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
持有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則為其婚前取得,屬婚前財產,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審酌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經營○○營造有限公司,共同
養育子女,
難謂對於兩造資產之累積毫無貢獻,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其贈與取得○○路00號房地,即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乃顯失公平,為無可採。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58萬259.4元,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929萬130元,
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9萬13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理由矛盾、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至6之存款、編號39至41之投資,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1529萬4731元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
準備程序期日積極而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1、103、104、106、173頁),已生
自認效力,且未經合法撤銷自認,
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又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美金34027.19元」,應係「美金3554.01元」之誤,宜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