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
梁詠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系爭空調水管工程中之空調通風設備工程,並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承攬上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嗣兩造於107年6月間簽立系爭變更證明書,將系爭契約金額自新臺幣(下同)8,250萬元減縮為6,634萬5,901元,差額部分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直接成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則仍繼續施作系爭契約未減縮工項,而
兩造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有及於旅館區均無爭執,故被上訴人所陳未施作8樓以上範圍者,乃指「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情形。被上訴人已施作第10期工程完畢,經上訴人工地主任陳冠珽現場覆核無誤,上訴人亦已完成該期工程款
之計價流程並為部分給付,自應給付餘款127萬7,588元予被上訴人。又兩造已達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上訴人承諾支付報酬,而被上訴人就該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畢,上訴人自認系爭追加工程總價為1,020萬2,234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9萬4,036元,應屬有據。另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即東元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完成驗收,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依該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提供含稅總價10%之銀行本票予上訴人做為履約保證金,並在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轉為保固保證金,則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480萬1,881元,亦屬有據。則上開款項,扣除上訴人得抵銷金額640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7萬3,50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該部分如上述之工程款,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永笙、陳春成,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