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
上 訴 人 游淮銀
劉育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依序擔任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董事長、
監察人期間,游淮銀實際掌控之富隆集團所屬訴外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公司,及利用同附表編號1至6之借款戶,連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提供不實財務報告,及價值不足之
擔保品,向臺東企銀申辦附表二編號1至14之貸款(下稱
系爭貸款),游淮銀具掌控臺東企銀業務運作之實力,明知上情仍未揭露,系爭貸款所得資金流向游淮銀私人或其指定帳戶;劉育汝明知游淮銀上開違背董事職務行為,仍未確實監督貸款業務執行,並擔任部分貸款連帶
保證人、提供帳戶與游淮銀私人使用,共同違法放貸,未盡
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3第1項等
利害關係人授信、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等規定,並與臺東企銀因撥付系爭貸款而受有新臺幣12億1,571萬7,145元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不因
對造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之副總經理等人擔任臺東企銀輔導人,參與系爭貸款借新還舊審核程序而有不同。中央存保公司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游淮銀、劉育汝各給付12億1,571萬7,145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分別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
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