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昆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
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
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
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
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就該契約所生糾紛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因訴外人即其母公司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機械公司)標得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局)之「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431標機廠檢修設備第一期工程)」,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由訴外人大陸地區武漢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製造生產之編號024高速車輪組車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2台。系爭設備非屬GPA(即
政府採購協定)會員國產品,固違反遠東機械公司與臺鐵局所簽訂PC8223S工程契約書有關不得採用非GPA會員國原產地設備之限制(下稱系爭限制),然非以不能之給付之標的,系爭契約應為有效。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負有告知被上訴人決標公告已記載系爭限制之附隨義務,其未盡此義務,致被上訴人雖已依約將系爭設備D版型錄、設備使用實績及客戶使用滿意度證明等文件送訴外人即臺鐵局委託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符合PC8223S契約所定之技術規範,仍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原產地非屬GPA會員國,違反系爭限制,無法通過臺鐵局審查,而不予核定,遠東機械公司更已改用韓國廠商製造之設備,致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