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王雅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黃健倫(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0年6月13日死亡),係訴外人即伊母江秀琴與伊父黃村城(101年5月4日死亡)於55年9月1日結婚前,於46年3月27日與訴外人宋聰智結婚、53年6月30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後所出生,依法應
推定為宋聰智之婚生子,並
非黃村城之親生子,黃村城雖於55年11月2日
認領黃健倫而經登記為生父,然
渠等間無真實血統關係,該認領應屬無效,黃健倫並非黃村城之
繼承人,上訴人雖得繼承黃健倫之遺產,然非黃村城之再轉繼承人,不得繼承黃村城之遺產,且上訴人與伊及其他繼承人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
公同共有,已妨礙伊與其他繼承人之
所有權等情,依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㈠確認黃村城與黃健倫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黃健倫對黃村城之繼承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黃村城之繼承權不存在;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3日辦理之
遺囑繼承登記及101年11月2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健倫與黃村城逾47年
期間均無否認父子關係之事實。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收養,不以書面為必要。黃村城與黃健倫間存在自幼撫養並有以之為子女之事實,縱無血緣上之父子關係,
法律上亦存有養親子關係,黃健倫為黃村城之繼承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黃村城於101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江秀琴、子女黃健倫、黃莉香、黃育錦、黃玉杉、黃玉里;黃健倫於110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上訴人與子女黃宇暉、黃品傑(下合稱黃品傑2人);黃村城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2日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黃健倫因繼承登記取得該不動產,並於110年6月23日經上訴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黃健倫出生登記申請書記事欄記載「經生父認領」、出生者父親為「黃村城」;江秀琴於46年3月27日與宋聰智結婚、53年6月3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黃健倫係00年0月0日出生,江秀琴於55年9月1日與黃村城結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
按因認領而發生
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如有爭議,因涉及親子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
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健倫與黃村城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黃村城所為認領反於真實血統,影響其對黃村城之繼承權利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有提起該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兩造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足以認定黃健倫與黃村城並無血親關係乙情,並不爭執,黃健倫非其母江秀琴自黃村城受胎所生,黃村城與黃健倫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黃村城認領黃健倫為其子,為確定無效。又江秀琴無法到庭證述黃村城生前是否出於收養之意撫育黃健倫;黃玉里另案上訴理由狀及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難採為黃村城生前知悉黃健倫非其血親而以收養意思
養育之證明;黃村城對黃健倫之養育行為,並無任何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擬制收養要件;復無證據證明黃健倫之
法定代理人有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而成立收養關係,黃村城與黃健倫間並無法定養親子關係存在。
㈢綜上,黃村城與黃健倫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亦無收養關係存在,上訴人為黃健倫之繼承人,其再轉繼承黃村城之繼承權應屬無據;系爭不動產經黃健倫於101年11月2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公同共有,並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已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予以塗銷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
主文第4項判准確認上訴人對黃村城之繼承權不存在,
惟理由卻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黃村城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判決第8頁14至15行),已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按現代意義之繼承權,係以財產權為標的,已無身分繼承關係,因此所謂之繼承權,係指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即該財產權之取得原因,直接源自於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繼承關係;倘不具此繼承身分關係,而輾轉承繼與自己有身分關係之某繼承人,而該某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之財產,雖該財產成為系爭繼承財產,除
代位繼承外,該輾轉繼承人與某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間,亦不能謂有何繼承權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非屬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所規定之被繼承人黃村城之法定繼承人(原審第34號卷69頁);且被上訴人對其父黃村城之繼承權存在
與否,其繼承身分關係亦不因黃健倫對於黃村城之繼承權存在與否而受影響。
是以,似此情形,雖影響被上訴人
應繼分比例(繼承財產權數額),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健倫對於黃村城之繼承權不存在,究係應繼財產之比例或自己繼承資格之身分上地位?須先予究明。
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以黃村城與黃健倫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准予確認黃健倫對於黃村城之繼承權不存在,進而確認上訴人輾轉繼承黃健倫自黃村城之繼承權亦不存在,自有可議。
㈡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訴訟,因該類事件均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法院就此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力,非僅發生參加效力,為使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時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審理中所知悉之該第三人,以保障其程序權及聽審
請求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本條規定雖以「得」通知之方式立法,但於具有對世效且有身分關係統一確定必要之身分關係訴訟案件,為避免第三人
嗣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第三人,此
觀諸同法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立法理由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即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健倫與黃村城間有無親子(含養親子)身分關係存否之訴訟,具有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依上說明,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與本件請求確認身分關係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村城與黃健倫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節,固經親緣鑑定結果認定該2人並無血親關係,惟黃健倫之繼承人尚有其子黃品傑2人,則黃健倫與黃村城間之親子(含養親子)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結果,將使黃品傑2人長期與黃村城所建立之祖孫穩定關係發生變動,且影響
渠等承繼父親黃健倫自黃村城處所取得之財產關係,黃品傑2人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原審疏未將該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黃品傑2人,使渠等有參與訴訟之機會,僅以江秀琴無法到庭證述、黃玉里另案上訴理由狀內容及上訴人與黃玉里之對話紀錄等件,即謂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證明黃村城生前知悉黃健倫非其親生而收養為其子乙情,並以上訴人所
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玉里(00年出生)於黃健倫經黃村城認領時尚未出生而予否准,所為確認黃村城與黃健倫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認定,
難謂對黃品傑2人之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益不生影響。原審疏未將本件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所知悉之黃品傑2人,已有未洽;且上訴人應否塗銷系爭登記之認定,既與此攸關,應併予發回。
㈢又親子身分關係確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認有必要時,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查黃村城自55年11月2日認領黃健倫為其親生子之後,該2人即以親子身分關係經營社會生活,歷經長久時間並容忍此種生活型態,而與渠等有社會關係之人,亦視該2人之身分為親子關係,倘法院以
確定判決確認該2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該判決具對世效力,對於有受此判決影響之人,將使與該2人身分關係緊密者長久所建立之親子關係,恐有造成精神痛苦之可能,或因此身分關係變動者蒙受經濟上重大不利益
之虞,此類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判決,對於利害關係人是否過於苛酷?亦應予以審酌。且被上訴人如係為取回其應繼承財產分配比例數額之目的,而對經歷長久親子身分關係但現已亡故者提起確認渠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逾越提起該類型訴訟之必要性?有無
權利濫用?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仍待調查,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爰不經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