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張建發
王東山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三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王碧翠、林佳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任傅兆蓬為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可稽,茲據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系爭31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拍賣公告記載,上開房地於100年11月2日
查封時,上訴人代理尉榮公司在場,並未表示其對系爭建物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於101年5月17日經執行法院(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
查封登記起,
迄今10餘年,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7日始具狀聲明
異議,顯違常情,復未能就其主張之系爭建物興建或尉榮公司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比例,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執行
標的物即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對於系爭313地號土地,亦無優先購買權,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系爭313地號土地,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土地法第104條、
民法第426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萬分之2,500之所有權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萬分之2,500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確認其就系爭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2,500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㈣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