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潘麗芳
林秀齡
蔣湧濤
許雪霞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08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
上訴人許雪霞請求
對造上訴人聯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1,6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聯上公司給付65萬5,15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聯上公司給付許雪霞部分,改判駁回許雪霞第一審之訴,就此部分為聯上公司勝訴之判決。聯上公司對原判決該有利於己部分,並無上訴利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非合法。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締約過程、證人張文長之
證言、
系爭契約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本基地申得容積,係以上訴人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及許雪霞(下稱潘麗芳4人)提供之34地號土地,貢獻合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比例,即以34地號土地地上允建容積除以全案總允建容積,作為計算潘麗芳4人應分得新屋面積之基礎;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均應由聯上公司負擔繳納,依同條第4項約定,亦應由聯上公司支付
營業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
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