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
上 訴 人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羽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羽玉公司)因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
承攬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先二標第二期電廠先期土木工程,經由訴外人張木城、鄭木田向
對造上訴人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下稱吳賢麟)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機具,應自各機具進場且合於用益狀態時起計租期至退場時止,以月租數額計算租金,並非按日計價,亦非按實際使用機具日數計算租金,吳賢麟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租金新臺幣(下同)205萬5,333元。而一般機具租賃不含板車運費,吳賢麟得請求以其營業處所為起運地點如附表四所示板車運費共計2萬7,500元。又除因可歸責於羽玉公司人員所致傾卸車毀損之維修零件費用760元應由羽玉公司負擔外,吳賢麟另請求代墊安裝、修繕費用,均屬無據。從而,吳賢麟依租賃及委任關係,請求羽玉公司給付208萬3,593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劉 又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