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游景隆
游祥滏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游琦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財產受被上訴人之被
承受訴訟人游祝融不法
侵占,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件損害賠償訴訟)判決認定對游祝融有新臺幣(下同)9,191萬81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游祝融為脫免債務,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2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游景勝(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7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已害及系爭債權。游祝融、游景勝(下稱游祝融等2人)於本件起訴時依序為達民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第227規定,為達民公司對游祝融等2人起訴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游祝融等2人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命游景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非達民公司股東,不得為達民公司對伊起訴;縱為股東,其起訴亦與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不符。達民公司對游祝融並無債權,無從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權利,其撤銷權並罹於同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上訴人游上陞、楊寶銀依序持有該公司股份160股、54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4日、同年7月24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達民公司監察人及董事會追償游祝融不法侵占行為並採取其他
法律措施,包括對游祝融贈與行為提起撤銷
詐害債權訴訟及訴請游景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於30日內提起訴訟,已補正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之要件;其於111年6月30日為達民公司對游祝融等2人起訴,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
惟另件損害賠償訴訟就游祝融被訴部分係以當事人不
適格為由判決駁回;該部分判決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發回,其理由敘及游祝融應否賠償及其數額尚待實質審認,均未認定達民公司得對游祝融主張系爭債權。游祝融於另件損害賠償訴訟審理時雖
自認提領金錢,但未自認有損害於達民公司。至高雄地院為達民公司選派之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於105年10月17日提出之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係在資料有限的情形下查核達民公司限定區間之帳務,並未完整結算、
勾稽達民公司與其他家族企業或個人帳戶間之往來明細,不能憑以認定達民公司為游祝融之
債權人。游祝融被訴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復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則游祝融等2人贈與處分系爭土地,自無害及達民公司之債權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游祝融等2人間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暨請求游景勝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檢查報告記載游祝融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自達民公司銀行帳戶領取現金共計6,449萬969元,並匯出資金共計2,925萬7,459元;游祝融於前揭民、刑事訴訟審理時自承其提款係為投資個人名義購買之基金及家庭開銷,達民公司的股利沒有分配;可知游祝融確有將達民公司財產挪為私用,應對達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239頁、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5頁),並提出另件損害賠償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系爭檢查報告為證據(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258頁至第260頁、第293頁至第303頁,第一審審重訴字卷第118頁),攸關游祝融為系爭贈與時,達民公司是否為其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未論斷達民公司之財產得否由游祝融有權為上開方式之使用、支配,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