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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張偉森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訴 人  張謨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2日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莊阿蘭、弟張家斌訂立房地產權利認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如系爭協議附件所示分別登記為兩造及張家斌(下合稱張謨新等3人)所有之數十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房產)為3人之父母贈與,但僅以其中1人名義信託登記,權利3等分分配。兩造就系爭房產中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應有部分393/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1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於112年5月30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所信託之系爭應有部分,且其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仍受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為此,民法第179條後段、信託法第65條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辦理信託登記,並無信託契約關係,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信託財產,即屬無據依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為張謨新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無系爭應有部分,若欲請求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應由張謨新等3人共同決定為之,上訴人不得單方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張謨新等3人及張莊阿蘭於89年8月12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產皆其等父母所贈與。系爭土地為系爭房產之一,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附件所示乙方(張謨新等3人)登記名義之房地產皆係父母贈與乙方三人公同共有,以其中一人名義信託登記,經甲(張莊阿蘭)、乙雙方訂立本約確認以昭公信」,張謨新等3人就系爭房產成立信託關係(下稱3人信託契約)。張謨新等3人就系爭土地雖未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法關於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僅爲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不影響信託契約之成立。而3人信託契約為同一信託且受託人有數人,依信託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為張謨新等3人公同共有。
 ㈢系爭土地既為張謨新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應由張謨新等3人全體同意而共同決定為之,上訴人不得單獨請求。且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之處分應取得未登記名義之其他2人同意後處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張家斌同意,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係本於3人信託契約而來,該信託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信託法第65條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758條及第8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數人依法律行為所成立公同關係而共有不動產物權者,須依法完成登記,始可成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協議雖約定系爭土地為張謨新等3人公同共有,惟其所有權人僅登記為被上訴人1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系爭土地既未經辦理登記為張謨新等3人公同共有,自難認係張謨新等3人之公同共有物。原審未予詳究,逕認系爭土地因系爭協議約定而為張謨新等3人公同共有,並據此為由認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㈡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信託法第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託人有數人,指由受委託人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有2人以上而言,如受託人僅有1人,則該信託財產自屬受託人單獨所有。查原審固認定3人信託契約為同一信託,其受託人有數人,系爭土地為張謨新等3人公同共有等詞。惟系爭土地僅登記為被上訴人1人所有,3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託人各為何人?原審所稱數受託人,除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外,尚有何人?上訴人若係委託人而非受託人,系爭土地如何成為伊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張謨新等3人若非全屬信託契約受託人,如何依信託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成為信託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均非明確,此關涉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是否為張謨新等3人公同共有及信託契約得否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等情,應予以釐清究明。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逕認張謨新等3人訂立同一信託契約且受託人有數人,就受託人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並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伊為信託契約委託人或受益人,被上訴人為受託人,系爭信託契約因伊所為終止而消滅等詞,查信託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攸關上訴人得否依信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自應究明。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論斷之意見,逕以被上訴人受登記係基於信託契約而來,該契約未經合法終止,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張謨新等3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信託契約、其委託人及受託人為何人、系爭土地未經依法辦理登記是否即為張謨新等3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未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尚有未明,且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