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0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
承攬江翠國小及士林工業城水電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覓工叫料等事務,性質為
委任契約,無承攬短期時效之適用。
嗣雙方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訂協議書,對帳核算債務餘額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或
不當得利債款120萬8760元可予抵銷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無違
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