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和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周麗屏
蔡秋好
陳欣怡
蕭亦志
蕭安佑
蕭如君
王乙証
江玉娟
張宗智
郭榮華
葉詩敏
黃驛傑
鄧淑玲
林國盛
李宛錚
葉自強
馬詩瑩
呂永端
陳韋男
汪泓君
陳薇帆
陳智維
李博偉
林子平
戴 潔
王匯傑
馬萱茹
吳永聰
郭承澔
潘亙青
賴文華
賴子琦
邱敬閔
林鄭其
陳冠華
邱宗祥
林俊賢
楊量中
吳姿宜
陳恒芬
黃信智
李沂縈
洪慧君
李嘉喬
楊偉裕
許秉澤
謝政呂
洪意茹
黃心慈
吳亞娟
陳鋅怡
廖仁正
李進財
葉怡欣
葉嘉慧
何麗真
陳建衡
胡鈞偉
林瑋琳
林憲蒲
黃琬茹
黃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林詩凰
林冠志
趙志傑
陳玉娟
游雅晴
林美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已興建完成之建物,其買受之時間、價金與門牌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依
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2項約定、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記載之費用項目,對照房屋暨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5項約定,可見雙方之買賣契約並未約明瓦斯管線設備安裝費用(下稱
系爭費用)應在銷售總價外,另由被上訴人負擔。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簽約或交付尾款時,其已告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每戶須分攤系爭費用,而系爭費用前已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如數收取,既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繳付系爭管線分攤費用」欄所示金額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違反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