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閩航
郭源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復職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59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