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秀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第一審共同
被告洪婷玉之
債權人。洪婷玉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於借款同時並未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任何
抵押權設定。
嗣洪婷玉於103年7月30日因向銀行貸款未果,為解決系爭借款債務,
乃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借款間並無
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而洪婷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額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已陷於無
資力狀況,該抵押權設定行為,
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洪婷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