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反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而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並提出面額82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後經被上訴人兌現,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嗣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於扣除其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或應其因債務不履行所負損害之賠償後,若有餘額,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查系爭履約保證金,經扣抵上訴人未爭執之「防水抓漏費」51萬4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連續壁修補費用」82萬6000元及臺灣仲裁協會112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748萬6347元後,已無餘額。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68萬55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