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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上訴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工廠早班保全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伊因與小姑甲○○發生肢體衝突被訴刑法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罰金、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被上訴人竟依該規定,於113年1月12日法解僱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伊職務之日止,月給付3萬6588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有罪及保安處分,伊經新竹市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函通知本於系爭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將上訴人解僱,並無不合。縱解僱不合法,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始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並應以斯時之基本工資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理由略謂保安處分應與有罪判決同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入,如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仍有限制必要,改列為第4款等語。考其立法意旨,承認其消極資格限制,以符社會對保全人員之信賴。該條第1項第2款所示罪名經有罪判決,僅在受有緩刑宣告,或其易刑處分經執行完畢,始得擔任保全人員,舉輕以明重,經有罪判決者,雖受緩刑宣告,若一併宣告保安處分者,當須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始得擔任保全人員。
㈡查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保安處分確定,所犯雖非屬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罪名,且刑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不符同條項第3款之要件。惟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交付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期間(113年1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尚未屆滿,依系爭規定,有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不經預告,於113年1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於翌日(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本院判斷:
 按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惟如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對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明定對從事保全人員資格為消極限制,因涉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為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考量比例原則,該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將原條項第2款:「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3款:「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分別修正為「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現行法將「未滿五年」修正為「未滿一年」,併增列但書「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現行法規定相同),並改列為同條項第3、4款。觀諸系爭規定文義,並未明文限於單獨宣告保安處分始有用;且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前,尚且限制其擔任保全人員之資格,則於受刑之宣告併宣告保安處分者(縱受緩刑之宣告,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參照),尚未執行完畢以前,更無不受系爭規定規範之理。復觀其立法理由略謂原第2款所犯之罪與保全業務無關,一律限制於刑之執行完畢滿10年,始能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過嚴,爰放寬至受有期徒刑宣告逾6個月者始予限制,並改列於第3款;至保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時宣告,原第2款已足將之納入,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或因未滿14歲而不罰,受保安處分並非處刑,或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殊立法考量,原無限制必要,惟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仍有限制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第4款。可見立法者修正該條款時,已考量保安處分旨在教育、矯治犯罪行為人,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經宣告保安處分者,於該保安處分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時,行為人尚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攸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等公共利益,仍應限制其擔任保全人員之資格,核係就人民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與公共利益二者,於立法政策上予以衡量取決,屬立法之形成自由,自不得再將該條款之適用限縮於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尚未屆滿,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4頁),因以認定上訴人符合系爭規定要件,與上開法律見解相符。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