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簽訂「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等2項(HK05305L029PE)」案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30萬元,由上訴人提供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光纖交換暨網管系統維護等服務。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3.2.2條約定,於簽約後10日曆天即104年12月3日前配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下稱資電部)進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自無從遵期在維護測試工廠內提交故障檢修報告及交付維修後單體或替代品,兩造105年2月1日履約爭議研討會第3點決議,僅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履約,並無展延履約期限或不計罰
違約金之意,則上訴人
迄105年3月14日仍拒不配合履約督導,共延遲101日曆天,依附加條款第9.4條約定計罰違約金678萬3,564元。上訴人復未依附加條款第3.3.3.4條約定,於資電部通知T200臺7470ATM系統發生故障之
翌日即105年2月11日為檢修,延遲25日曆天始完成修復,依附加條款第9.3條約定計罰73萬3,400元。以上2項違約金計罰之總額,超過附加條款第9.6條所定契約總價20%即386萬元之上限,以386萬元定之。則被上訴人以該違約事由,於105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
洵屬有據,非為
權利濫用,上訴人無從依附加條款第6.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56萬6,600元(契約總價扣除違約金73萬3,400元)。又被上訴人因重新招標而有重購價差60萬0,412元,得依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3條約定請求賠償,加計違約金386萬元,扣除應付價金(光纖交換暨網管系統維護之定期保養費)119萬2,782元(原判決第12頁第6行誤載為119萬2,872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及將上訴人之
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2,630元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附加條款第3.2.2條所定上訴人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之履約義務,不能割裂分論,被上訴人既始終主張上訴人未配合資電部進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而有違約事由,不因未將單體測試驗證部分列入終止契約事由而異其結果,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