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呂柏宗
呂柏松
呂淑梅
呂汶錚
呂孟珊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
被告呂詹金桂(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呂淑敏
承受訴訟)、上訴人呂柏宗(與呂詹金桂合稱呂詹金桂等2人)於民國80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
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市○○區(原○○縣○○鄉)頭家厝段00-0、00-00、000-0地號(合稱00-0地號等)土地,呂詹金桂等2人提供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合稱00地號等)土地(與00-0地號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申請建造執照,呂詹金桂等2人或其指定之人得選擇出售系爭土地或於其上興建房屋。
兩造先後於82年2月4日、6月10日領得建造執照及變更起造人後,於同年10月間申報開工,並於系爭土地周邊豎立由變更後之起造人聯名、建案名稱為「元泉頂好頭家」之廣告看板,可認呂詹金桂等2人已依系爭合作協議選擇合作興建,原選擇之債因而變更為單純之債,不得再選擇出售土地。
嗣呂詹金桂等2人將00地號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明仁,於97年3月14日移轉登記於賴明仁指定之廖朝信等7人,致無法履行合併興建之義務,此
乃可歸責於呂詹金桂等2人之事由所致,且無從補正,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詹金桂等2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