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蔡宏毅
朱信旭
朱信穎
共 同
顏芷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蔡蘇阿葉(於第二審程序中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
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因係對立當事人,不能承受訴訟)之夫蔡正一經營飼料生意(下稱
系爭飼料事業),蔡蘇阿葉則從事養豬工作。上訴人未證明系爭飼料事業係由蔡蘇阿葉與蔡正一共同經營;或蔡正一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為其遺產,由其
繼承人即蔡蘇阿葉及
兩造共同繼承後,協議將該事業分割予蔡蘇阿葉單獨取得等事實,是該事業應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該事業之103年度結餘亦然。故上訴人先位依
侵權行為、委任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90萬元本息,
即屬無據。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蔡蘇阿葉與被上訴人曾就出資種類、數額及方法達成
合意,難認二人間成立
合夥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飼料事業之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完畢後將剩餘財產依1/2比例給付兩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無庸逐一論列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足認有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有何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