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邱光廷
法定代理人 王慧錦
被 上訴 人 浩陽貿易有限公司
悅盛國際有限公司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綉貴
上 列四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邱文慶於民國56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74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10建號即合建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0之1、10之2、10之3號建物,將該房地
應有部分3分之2於57年2月9日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邱文隆、林明華名下,再於63年11月15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邱文慶於98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合建契約之簽署及履行,均由邱文慶主導。系爭大樓於101年6月25日興建完成,基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號1樓房屋及地下1層編號106號停車位、地下4層編號31號至33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邱文慶為真正
所有權人,由其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其與上訴人間就該房屋及停車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經邱文慶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非
無權占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
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裕明,及調閱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短報或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全卷、被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檢附之附件,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