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賴金玉
王雲玉律師
兼 上一 人
林家暉
林家弘
上五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9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訂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後段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部分,就土地面積並未區分私有或共有部分。被上訴人林世詮、林隆興、林家暉、林家弘(下稱林世詮等4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總面積,已逾約定買賣土地總面積,上訴人無權請求林世詮等4人給付找補款。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藝術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術家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給付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違約金。藝術家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最後通知交屋期限為111年2月11日,其於111年10月13日始通知上訴人交屋,遲延243日,而上訴人當時已繳房地價款新臺幣550萬元,是藝術家公司僅應給付自111年2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獲銀行核撥貸款,晚於藝術家公司通知交屋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貸款利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