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許秀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裁量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柯銘為等人共有。審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其上坐落之應萬宮為上訴人所興建,
外觀結構尚屬良好,將包含其坐落位置在內之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9日和土測字第4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新甲案)
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較諸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不致造成新負擔或面臨拆廟之損害;依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柯証宗6人應有部分比例,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無法獨立建築使用,且其等均為柯鄭妙(民國111年2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宜分配於同一坵塊,並繼續維持共有;為使分割後各土地均可對外聯絡,有預留道路與迴車道之必要;依新甲案分割,各坵塊土地外觀多屬方正,利於日後規劃建築使用,及共有人對分割方案之意見等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土地通行、居住或建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狀,系爭土地應按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丙)欄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補償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自由裁量範圍內定本件分割方法,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