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傅張順
邱俊碩
林峻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擔保其配偶即訴外人甲OO對訴外人
乙OO合作社(下稱乙OO合作社)之新臺幣(下同)80
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於民國87年5月15日與甲OO、訴外人丙O
O共同簽發同額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乙OO合作社執有。
嗣丁OO公司(下稱乙OO銀行)合併乙OO合作社(丁OO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於89年間以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後,即持以聲請
強制執行甲OO之財產,尚有本金357萬6,660
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
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未獲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核發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丁OO銀行於93年4月16
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償之系爭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並於債權讓與公告記載:悉
以各該債權文件正(副)本為準;丁OO銀行依其內部之呆帳備
查簿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未償餘額279萬2,842元,與
上開債權文件不符,難以據為系爭債權讓與金額之認定。執行法
院於95年間就
前揭執行案件稅捐機關退回之溢收稅款152萬8,898
元重新實施分配,系爭債權尚有344萬7,926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
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力興公司於104年間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時,將自甲OO處受償之7,794元,扺充利息,聲請執
行金額變更為344萬7,926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按年息8.75%計息
(下稱104年債權憑證)。力興公司由其所屬人員即被上訴人王
雅婷、邱俊碩於108年間執104年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期
間,上訴人係委由其胞弟即律師戊OO與力興公司委外人員即被
上訴人林峻立數次協商、討論,始於109年6月19日簽立內容記
載:甲OO債務本金為344萬7,926元,上訴人同意於109年6月24
日前一次清償300萬元之債務協議清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被上訴人並未對之施以任何詐欺、脅迫情事,上訴人不得
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於系爭申請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
上訴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及23日依系
爭申請書依序給付200萬元、100萬元予力興公司,其於
斯時未為
時效
抗辯,力興公司受領該3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