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劉瑞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葉進義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預約買賣暨訂金收據」(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其向法院拍定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699、7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5號6樓建物
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葉進義為向代書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劉耀元借款,已取得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契約之權利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劉耀元為
擔保,劉耀元因而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並於110年2月22日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既已讓與移轉予劉耀元,上訴人自不得以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1,275萬元本息,及與第一審判命劉耀元給付部分為不真正
連帶給付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原審未詳究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應屬民法第906條之1規定之權利質權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