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A0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上訴人婚後多次對被上訴人、子女之精神及身體施以不法侵害,經核發暫時及
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判處違反保護令罪確定,被上訴人長期處於恐懼之中,遭受家暴離家,自111年間與上訴人分居
迄今,未見理性溝通歧見,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其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審酌子女表達之意願、身心發展、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兩造分居後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等酌定
親權之原則,及上訴人前對子女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且兩造關係衝突對立各節,參互以察,
堪認被上訴人單獨任子女親權人,符合
子女最佳利益。另依兩造、子女、程序監理人等相關意見,及子女
會面交往實際情況、爭議事項,酌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期間及應注意事項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承辦法官收受上訴人之
聲請法官迴避狀,批示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故原訂庭期取消等語,並無繼續有礙上訴人聲請目的之訴訟程序,且
俟該聲請遭駁回確定後,始
續行訴訟,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訊問證人梁浵依、李月娟、劉克佑必要之理由,且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至上訴人對原審認定其應給付
扶養費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