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王美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75年6月4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嗣升任為區主任(相當於區經理),於107年4月18日退休,退休前就其個人招攬保險所領取之業務津貼,係基於
兩造於104年6月10日簽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自攬保險及附隨業務(下稱系爭保險業務)所獲取之
報酬,重在工作之完成,按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表計算,為非經常性收入,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業務之工作時間彈性,無底薪及業績要求,毋須與其他同事分工,若自行停止招攬保險,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工作體系停頓,被上訴人無指揮監督權限,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行招攬保險業務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備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所得業務津貼為承攬報酬。上訴人未就其簽立系爭契約有遭被上訴人脅迫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且於107年5月18日領取退休金及退職福利金時簽立之退休金收據,表明所領核算為全部退休金無誤。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短付依業務津貼計算之退休金新臺幣435萬93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違反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