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李謀偉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劉彥玲律師
朱麗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提起一部
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㈠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㈡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次七人之其餘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主張:伊與
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於民國75年間各有埋設石化管線需求,議定各別出資,委由伊統籌興建埋設各自所需6吋、8吋、4吋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線,合稱系爭3條管線)。伊已於80年4月16日前完成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系爭4吋管線產權歸屬福聚公司,繼由對造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因合併取得所有權。榮化公司為使用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委託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液態丙烯至其大社廠,惟未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工安及公共安全之管線段採取必要之修補、汰換等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而對造上訴人李謀偉、王溪洲分別為榮化公司負責人、大社廠廠長,長期未為系爭4吋管線編列預算或制定設備維護計畫,致該管線管壁腐蝕。另對造上訴人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蔡永堅等4人,與榮化公司以次3人合稱榮化公司等7人)均受僱於榮化公司,各於榮化公司大社廠任職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7月31日20時46分許起至同日23時59分期間,未即時發現系爭4吋管線內之液態丙烯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闢建後為二聖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地下管線處,因管壁腐蝕、破損而外洩,造成洩漏之丙烯濃度不斷上升,嗣因不明火光引發連環爆炸(下稱系爭氣爆),致伊所有8吋管(輸送乙烯,下稱系爭8吋乙烯管)、6吋苯管、6吋LPG管、12吋燃料油管(下合稱系爭4條管線)於氣爆發生後無法使用,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損害。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榮化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74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二、榮化公司等7人則以:
系爭4吋管線係中油公司接受福聚公司委託而設計、建造及埋設,中油公司將系爭3條管線以管群(束)方式埋設,共用同一套陰極防蝕系統並有電連通,其受託辦理管線敷設,知悉將於系爭交岔路口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興建之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交錯,未辦理系爭3條管線遷改,亦未確認管線與排水箱涵交錯之危險狀態是否排除,更未告知榮化公司或福聚公司該危險狀況,即交付遭系爭箱涵包覆且防蝕包覆層已被破壞之系爭4吋管線予福聚公司,使該管線懸空穿越箱涵而腐蝕、破口,致生系爭氣爆事故。另中油公司為系爭3條管線埋設人,應由其管理、檢測及維護管線,且其擁有全部詳細圖資,於消防局人員在103年7月31日當晚多次詢問時,未告知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致錯失防止該管線爆裂發生之機會,對系爭氣爆發生及其損害擴大自有過失。況中油公司自承其所有系爭4條管線均未破損,所請求內容與系爭氣爆或榮化公司等7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中請求儲槽租賃使用費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均無理由。中油公司迄未對系爭氣爆同負責任之高雄市政府與華運公司請求賠償而罹於時效,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2公司之分擔額部分應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榮化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中油公司
上開請求中逾2,037萬1,38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中油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榮化公司等7人其餘上訴,無
非以:
㈠中油公司前受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委託統籌興建埋設系爭3條管線,並於79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挖掘道路許
可證,
得知系爭交岔路口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互交錯,決定將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高程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系爭3條管線市中心段之F段埋設工程(凱旋、中山路口至凱旋、三多路口)於80年12月8日完工,市中心段於82年6月8日竣工、83年9月8日驗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考量系爭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有抵觸之虞,於80年8月7日邀集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作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即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之會議結論。福聚公司於中油公司完成鋪設系爭4吋管線工作後,依約取得管線之所有權,嗣於96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由榮化公司續利用系爭4吋管線,委託華運公司前鎮廠加壓海運進口之丙烯經該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兩造不爭執系爭氣爆係因系爭4吋管線於事故發生前為系爭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且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使管線破損,管線內之丙烯外洩擴散所致。 ㈡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因遭施工在後之系爭箱涵包覆而懸空於箱涵內,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4吋管線因此長年懸空暴露於系爭箱涵環境之水氣中,導致其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及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造成管壁由外向內腐蝕,日漸減薄。系爭3條管線雖以管群方式鋪設,並由中油公司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然中油公司並非對系爭4吋管線負管理維護義務之人。而榮化公司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並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及衛星定位成果圖,且地下環境使地下管線較一般地上更易腐蝕,系爭4吋管線無論自中油公司端或華運公司端運送丙烯,俱由榮化公司大社廠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屬榮化公司工廠設備之延伸,若榮化公司定期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並確實檢測,非不能發現管線有劣化、防蝕電位不足或鏽蝕
等情事。惟榮化公司自96年間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迄103年系爭氣爆發生前,未曾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有無腐蝕劣化,
李謀偉及王溪洲亦未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規定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疏未確實監督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致系爭4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
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51秒許出現破口,其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因此外洩。 ㈢
榮化公司之受僱人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受僱人即分別擔任工程師、值班領班、控制室現場操作員之訴外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陳佳亨等3人),於103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利用系爭4吋管線操作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依其專業知識應可合理推判管線輸送時發生洩漏之可能性,卻疏未依其等公司內部規範,採取停料、巡管、通報警消單位等因應管線洩漏之作為,逕決定對管線進行持壓測試。又其等均曾參與公司之教育訓練,對如何進行持壓測試具應備技能,未考慮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採取錯誤之測試方法,誤以為管線壓力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因榮化公司趕工催料,華運公司仍於當晚22時15分重啟泵送丙烯,繼續送料作業,致丙烯洩漏量增加,復未通報現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至丙烯濃度達到2%至11%之爆炸濃度上下限,而引發系爭氣爆事故,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陳佳亨等3人所為,均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及災害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中油公司則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未於103年7月31日操作使用系爭4吋管線,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亦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而錯失防止氣爆損害擴大契機之情事,故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均無過失。 ㈣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遇火星、高溫即有燃燒爆炸危險,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經由市區人口稠密地區運送丙烯而為營業使用,榮化公司為收料方,華運公司為送料方,於運送時應藉由壓力計等設備隨時檢視系爭4吋管線內之壓力及流量是否異常,具管控危險之地位及能力,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
適用主體即危險肇因者,成立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侵權行為。李謀偉、王溪洲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對系爭4吋管線有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未能及早知悉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未受有效之陰極防蝕保護,致系爭4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終因不
堪負荷形成破口,發生丙烯外洩;又陳佳亨等3人、蔡永堅等4人均從事高壓氣體運送業務,未盡防止運送丙烯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致累積丙烯外洩濃度達爆炸界限,而引發系爭氣爆,均為系爭氣爆發生之共同原因,致中油公司因系爭氣爆受有損害,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中油公司所有埋設於三多路及凱旋路地下之系爭4條管線雖未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破損,然因三多路及凱旋路段部分遭氣爆路面炸開,致該4條管線之陰極防蝕法無法藉由土壤為導電介質發揮保護作用而失效,為避免對上開路段周圍居民之安全、身體、財產等發生具體危險,中油公司自主決定停用該等管線,具有公益性質之正當合理性,榮化公司等7人自應賠償中油公司因無法使用系爭4條管線所受損害。
㈤中油公司原使用所有6吋LPG管輸送液化石油氣,目前永久停用改以油罐車輸送,自10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共計支出油罐車運輸費用776萬7,259元;其原使用12吋燃料油管輸送燃料油,因系爭氣爆暫停使用,改道自高雄煉油廠經由DP-20-F輸送至大林廠,再由大林廠經由DK-12-F送至前鎮儲運所,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9月止、104年11月額外增加泵送費用1,407萬9,661元。中油公司所有系爭8吋乙烯管、6吋苯管因系爭氣爆無法繼續使用,須排空管線內原留存之乙烯及苯以避免危險,因此損失該等油料之損害為315萬9,852元。又6吋苯管、12吋燃料油管內留存之苯及燃料油須以頂水方式排空,系爭8吋乙烯管內乙烯亦須以氮氣方式排空,中油公司自得請求頂水、氮氣費用合計12萬5,595元。再者,榮化公司等7人之行為致發生系爭氣爆,已侵害中油公司之營業權,其得向榮化公司等7人
求償其不能利用營業所遭受如通常營業可能獲利之損失。其中訴外人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下游廠商在104年四輕大修期間,無法如往常利用系爭8吋乙烯管進口乙烯後運往中油公司儲槽儲存,致中油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期間,受有減少預期可收取儲槽設備使用費收益損失465萬4,225元;又國喬公司生產苯乙烯,因上開期間乙烯進口減量影響苯亦減量,致中油公司受有國喬公司未依約租用足額苯儲槽設備所失利益54萬0,537元;另榮化公司原以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亦使用中油公司之儲槽存放,因系爭氣爆進口丙烯數量減少、儲量亦減少,中油公司因此減少丙烯儲槽設備使用費收益1,041萬5,631元。榮化公司等7人與華運公司及所屬員工陳佳亨等3人就系爭氣爆事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中油公司迄未對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3人起訴或為其它
中斷時效之事由,致對其等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以榮化公司等7人與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3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負擔賠償責任,榮化公司等7人於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3人應分擔之50%責任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另高雄市政府就其所屬公務人員因過失行為所致系爭氣爆損害結果,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與榮化公司等7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從而,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榮化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2,037萬1,38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而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同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同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稱「生損害於他人」,亦僅限於權利受侵害所生損失,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查兩造不爭執系爭4條管線均未因系爭氣爆而破損,其中系爭8吋乙烯管及6吋苯管因中油公司未做長途油管使用,與原申請時列載用途不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廢止其道路挖掘許可,其餘2條管線則未遭主管機關廢管或停用處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4條管線之所有權未因系爭氣爆而受侵害。果爾,能否謂中油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其因停用系爭4條管線所致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已滋疑問。又榮化公司於事實審否認系爭4條管線因系爭氣爆致陰極防蝕系統受損,及埋設地點路面因系爭氣爆而炸開致陰極防蝕系統因此失效,並提出工業管線查詢系統放大圖示、爆炸地點照片及中油公司於6吋苯管遭廢止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所為陳述為證(見原審卷五第337至353頁、第365至370頁),原審未詳予究明系爭氣爆炸損路面之具體位置及直接造成損害之範圍為何?是否影響系爭4條管線之防蝕功能,致中油公司無法繼續使用該等管線?逕認中油公司得請求賠償停用系爭4條管線所受損害,自嫌速斷。
㈡次依
71年7月14日發布之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嗣於90年8月6日修正為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於99年5月3日再為修正,其後將之廢止,再於101年12月13日訂定施行道路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綜參上開歷次修正、訂定之道路自治條例第34條、第29條、第39條規定,管線機構(管線埋設人)於埋設管線後,就所屬、所埋設管線負有檢測維護義務。原審既認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埋設,並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則中油公司於該許可證仍有效存在且繼續使用上開道路之前提下,能否謂其就所埋設系爭3條管線未負有檢測維護之義務?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而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點自始均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中油公司並自100年度起逐年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交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其於96年間針對長途管線陰極防蝕效果實施近距離之緊密電位檢測,檢測報告顯現在最接近系爭箱涵之測量點5783出現波峰異常,惟負責之承辦人員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與中油公司地下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能否謂中油公司執行檢測職務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倘其有依其他常規作法再予確認,是否不足以及早發現在同處之系爭4吋管線陰極防蝕功能異常,而有防免系爭氣爆發生之可能?尚待釐清。況兩造不爭執系爭4吋管線係Y型管,榮化公司大社廠為Y型終點,兩個起點即發送端分別起始於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及華運公司兩處,中油公司於系爭氣爆發生前一天之103年7月30日全天仍在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知悉系爭4吋管線之存在及位置。而系爭氣爆發生當日,自晚間20時46分許已陸續有民眾報案在系爭交岔路口聞到刺鼻異味、周遭多處冒出白煙,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並於21時8分許詢問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人員系爭4吋管線中油端有無異常。惟訴外人即中油公司所屬人員喬東來經消防局指揮中心詢問,未告知有系爭4吋管線經過,訴外人王文良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當晚雖抵達現場,自陳曾告知現場有系爭3條管線,惟證人陳虹龍、蔡旭星、王崇旭、林玉魁、楊惠甯等人均證稱未聽到王文良告知該處有榮化公司之系爭4吋管線,似此情況,榮化公司抗辯中油公司於系爭氣爆之發生或其損害擴大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賠償責任,是否全無可採?亦有待調查審認。
㈢再按連帶
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
惟於對內關係則由各債務人相互間,按一定比例共同分擔全部之債務;而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91條之3係規定從事危險工作活動者之自己責任,固不以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惟就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情形,亦有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查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委託華運公司以該管線運送易燃氣體丙烯營業使用,雙方均具管控危險之地位及能力,而李謀偉、王溪洲違反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作為義務,榮化公司所屬員工蔡永堅等4人、華運公司所屬員工陳佳亨等3人於系爭氣爆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起,操作丙烯運送作業處置及緊急應變不當,並均為系爭氣爆發生之共同原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與陳佳亨等3人之侵權行為,包含未落實系爭4吋管線平日安全維護義務及系爭氣爆當晚緊急應變之注意義務等
態樣。果爾,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所負侵權行為與其他侵權行為人所負責任間關連為何?各該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關係為何?何以華運公司及所屬員工應分擔其中50%責任?實有未明。
乃原審未調查釐清,說明其
心證之所得由,即
遽認榮化公司等7人同免50%賠償責任,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