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
張智婷律師
特別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勝三,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計畫變更、興建倉儲物流產業建物等,並繳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惟於租賃契約訂定後5年內,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被上訴人復未有
可歸責事由,得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至上訴人支付之和解金、服務費、律師費、獎勵金及巡查費用等共347萬元,均非屬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8項應墊付範圍,亦未因各該費用支出受有利益,故上訴人據之為抵銷
抗辯,自非可取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及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有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
代理權之情形,因而依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