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葉承翰
葉昱陞
共 同
吳哲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葉○銘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葉○銘駕駛系爭車輛落水掉入臺南市○○區○○○段397之63地號、397之60地號土地(下稱397之60地號土地)間之系爭池塘而發生系爭事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相驗證明書勾選葉○銘死亡方式「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溺水窒息,雖可確定死亡非由疾病引起,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將系爭車輛停留岸邊,發現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池塘,距離路邊至少20公尺,而欲將車輛開入池塘,僅得由397之60地號土地西北側寬約3公尺道路加速直衝始能越過池面抵達池塘,酌以道路路徑清晰,與397之60地號土地間無遮蔽物,用路人不致誤認兩旁草地亦屬道路,岸邊草叢有車輪輾過痕跡外,無其他煞車痕或刮痕
等情,
堪認葉○銘係故意駕駛系爭車輛衝入系爭池塘,
而非開車不慎落水,難認其
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上訴人以其為系爭保險契約
受益人,依該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葉○銘之死亡非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及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自無上訴人所稱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可言。另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主筆)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姿 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