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楊秀雯
楊詠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惠群護理之家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周惠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公函
可參(原審卷第225頁),固
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周惠貞在事實審既以
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獨資經營之惠群護理之家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應改列被上訴人為「周秀貞即惠群護理之家」,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與訴外人謝沛容簽署讓渡契約書,受讓惠群護理之家經營權,其為籌措轉讓權利金,於同年2月24日與周惠貞及呂祖義、曾文尚、葉映妙、廖宇宸、陳克緯(下稱周惠貞等6人)簽訂
合夥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經營惠群護理之家,周惠貞等6人為隱名
合夥人(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
嗣未依約出資,全體合夥人於同年8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㈡(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退出合夥關係,惠群護理之家由周惠貞等6人無條件繼受,並由周惠貞接任出名營業人。上訴人前受委任擔任惠群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應依
民法第701條
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其擔任負責人
期間所收取由謝沛容移交之住民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1萬5,000元交付予伊;又系爭契約已終止,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經營惠群護理之家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
爰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1萬5,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謝沛容係將移交住民保證金171萬5,000元之支票交付予周惠貞,周惠貞遲至110年10月29日才應伊請求交付該支票,可見周惠貞亦明知該筆款項係為解伊經營惠群護理之家須負擔各項費用之燃眉之急,未禁止伊動用,亦未約定須以專戶保管,該筆住民保證金已與其他住民月費、政府補助款等收益
混同用於經營,且有部分已退還住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屬有誤。至
主管機關訂定之
定型化契約範本內,雖有護理之家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住民繳交之保證金,並將專戶影本交予住民收執之約款,然僅供機構及住民參考,並
非法規限制或
禁止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5,000元本息,係以:
㈠依惠群護理之家與住民簽署之委託照護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住民保證金應專戶儲存,僅於住民欠繳照護費或應負賠償責任時始得扣抵,於住民退住時應予返還,其目的在於保障契約雙方權益。上訴人與謝沛容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亦約明上訴人受讓現有住民合約權利、移交工作
包括但不限於住民合約書、保證金明細等承繼營業所需之之各種手續完成移交、完成保證金移轉等事項,
足證簽訂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之護理之家對於住民負有專戶儲存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既受讓惠群護理之家之財產及營業而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對原有住民即生承擔委託照護契約債務之效力,是其辯稱就謝沛容移交之住民保證金無專戶保管義務,可混同用於經營惠群護理之家
云云,即非
適法。
㈡上訴人自謝沛容受讓惠群護理之家後為籌措讓渡金,於110年2月24日與周惠貞等6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20%即870萬元,並出名經營,謝沛容於110年8月1日移交惠群護理之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未依約出資,全體合夥人遂於110年8月31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退出合夥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應將惠群護理之家移交予其他合夥人推派之周惠貞。
惟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57號(下稱第5957號)判決命其辦理惠群護理之家之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等事項,並協同周惠貞於惠群護理之家原址重新申請開業許可及擔任惠群護理之家之資深護理人員確定,且上訴人
迄今尚有住民保證金未移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隱名合夥移交期間,因處理惠群護理之家事務所收取之住民保證金。
㈢上訴人與其餘合夥人為合於民法第700條、第703條意旨之隱名合夥約定,並於系爭契約載明「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等文字,上訴人以外之隱名合夥人自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上訴人經營惠群護理之家期間
縱有虧損應自行承擔。上訴人並未移交任何營業所生款項予被上訴人,尚有負債須由合夥事業償還,上訴人辯稱住民保證金已混同用於經營,無異要求隱名合夥人在出資限度外分擔損失,有違雙方約定。況住民保證金應專款專用列入移交,上訴人以住民保證金已混同用於經營拒絕返還,難認正當。且周惠貞111年11月9日接管惠群護理之家時,尚有53位住民入住計200萬元之住民保證金應專戶儲存,被上訴人僅請求171萬5,000元未逾得請求之200萬元,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
按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出資以金錢及其他財產權為限,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無論是否定有存續期限,隱名合夥得經當事人同意隨時終止,此觀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8條之規定即明。又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為債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審以上訴人與其餘合夥人為合於民法第700條、第703條意旨之隱名合夥約定,並於系爭契約載明「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等文字,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出名經營事業惠群護理之家。而謝沛容於110年8月1日移交惠群護理之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因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資義務,與周惠貞等6人於110年8月31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退出合夥關係,上訴人並經第5957號判決判命其辦理惠群護理之家之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等事項,並協同周惠貞於惠群護理之家原址重新申請開業許可及擔任惠群護理之家之資深護理人員,周惠貞嗣於111年11月9日始接管惠群護理之家等情,亦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周惠貞等6人既於110年8月31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退出合夥關係,系爭契約是否於
斯時發生終止效力?果爾,110年8月31日後上訴人與周惠貞等6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上訴人所負移交義務內容為何?應以何時之財產狀況為準?被上訴人何以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惠群護理之家名義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及給付之內容,
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謂被上訴人得依規範隱名合夥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隱名合夥移交期間所收取之住民保證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次按隱名合夥人,應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為民法第703條所明定。原審一方面認周惠貞等6人為隱名合夥人,應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竟又認被上訴人經營惠群護理之家期間縱有虧損亦應自行承擔,所持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六、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