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高紹媛
房德林(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房德松(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房德柏(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房德森(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房德英(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房德樺(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房德揚(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房德寶(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516萬7,212元部分(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房張美梅(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房德寶為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美嫻、蔡雅雯借款,未得房張美梅同意,即擅自辦理其印鑑證明,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冒用房張美梅名義,簽立借款
切結書兼借據、
本票,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下分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以1,2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碁公司),宸碁公司再於109年4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秋足,並辦畢移轉登記。又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嗣經房張美梅拒絕承認,對房張美梅不生效力,亦非屬
表見代理,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地原設定第二順位邱垂建161萬5,000元抵押
債權,係由房德寶清償,非上訴人代償,故不得自其上開利得扣除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