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 嘉 鴻(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 嘉 濱(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 銘 徽(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 春 宇(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雲林縣○○市○○段茄苳腳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合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詎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賴正穎(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無正當權源,於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交界線設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將000-0地號土地阻隔,
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全部,並於第一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0(C)、(D)(下分稱編號000-0(C)、(D))部分建有鐵皮建物,附圖編號000-0(B)(下稱編號000-0(B))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有決定承諾出租
與否之自由,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且本件請求難認違反
誠信原則,亦無從
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000-0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應於繼承賴正穎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9,586元本息;另自113年8月3日起至返還358-4地號土地之日止,就編號000-0(B)、(C)、(D)部分,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27元;就附圖編號000-0(A)、(E)、(F)部分,按月給付以每年按該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稻榖正產物單價乘以田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