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A01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寧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81年9月27日在美國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82年12月29日簽立結婚證書,84年5月1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婚後聚少離多,因家務常起爭執,自95年間起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
家庭暴力行為離家而分居,上訴人離家後,無意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至110年止,兩造分居已15年,形同陌路,夫妻間應誠摯互愛、互信、互諒基礎不再,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可能,雙方均為有責之配偶。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
本件訴訟,受任律師楊進興親赴大陸地區確認被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其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未曾變動電話號碼以便被上訴人隨時聯繫,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為證,另提出兩造之子甲○○經公證之陳述書,核屬新防禦方法或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