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劉吳碧霞
吳 坤 麟
吳 坤 義
葉 龍 雄
葉 月
共 同
簡 煜 文
簡 煜 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原審共同上訴人曾志鴻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葉秋菊之
承受訴訟人,及訴外人簡倪金治、倪李緣均係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因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遭第一審共同被告黎澤花另案訴請
拆屋還地,如知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將會行使優先承購權,惟上訴人與葉秋菊、簡倪金治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與黎澤花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其與倪李緣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予黎澤花,僅通知倪李緣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行使後,即於同年7月28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與葉秋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受有損害,應連帶填補該損害,回復其應有狀態,經審酌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市價與被上訴人如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須支出成本之差額,算定被上訴人簡茂榮、簡煜文、簡煜振之損害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萬5717元、84萬2861元、84萬286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各該損害額請求上訴人與葉秋菊如數連帶賠償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