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純純
葉鴻文
吳玉云
共 同
張榮彬
張淯茱
張芝宜
上列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葉殷基所有,其與訴外人張清水訂定臺灣省○○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出租系爭土地予張清水,約定以稻谷為正產物(下稱系爭租約),
嗣張清水死亡,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民國76年間變更為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張幸雄,出租人則於97年8月13日變更為上訴人。系爭租約第1條有關以稻谷為正產物之約定,係以稻谷為計算租金之標準,並非承租人只能種植該作物。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蝴蝶蘭、葡萄、豆子、蔬菜、果樹、五葉松等經濟、園藝作物,屬農作物而為農業經營之範圍;設置水泥路面、錏管架、網室床架、網室錏管等設施或器具,合於農業使用目的;設置之
網室、鐵絲圍籬係農業設施或設備,所為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有間。至系爭土地上有堆高機及機車停放,係為維護農用設備或拔草工人臨時所為,於耕作之目的無影響,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並非無效。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除去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