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A01
羅泳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3月1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
結婚登記,婚後大部分時間未同住,上訴人自108年起無正當理由幾未返家,與被上訴人分居5年以上,兩造鮮少互動,且
迭有爭執,曾為申領身分證而互為攻訐,各自消極放任分居之情形持續,未見積極修復作為,
婚姻破綻已深,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就
原審提示證人甲○○、乙○○、丙○○、丁○○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所為意見陳述,核無不明瞭之處(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其指摘原審就該陳述有欠明瞭未盡闡明義務,核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