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吳昌福係被上訴人敦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敦福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與吳昌福指定之訴外人盛思峰及廖有理(下稱盛思峰等2人)、敦福公司分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60巷(下稱60巷)00號0樓房屋及同區○○段○小段第00地號土地(下稱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0予敦福公司;60巷00號0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0予盛思峰等2人,並當場交付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04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基地權狀)等予訴外人吳素孟。吳素孟係受上訴人與敦福公司共同委任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權占有系爭基地權狀。嗣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因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在上訴人未告知取回系爭基地權狀係為履行出售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0、萬分之64予他人之契約義務(下稱另契約義務),且未協商如何保障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權益情形下,敦福公司尚無返還系爭基地權狀予上訴人辦理基地分割之契約義務。吳昌福在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2日合法解除前,為保障買方權益,指示吳素孟拒絕上訴人返還系爭基地權狀之要求,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且敦福公司不因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吳素孟得悉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於111年4月19日後某日交付系爭基地權狀予吳昌福,吳昌福繼吳素孟占有系爭基地權狀,則與上訴人於109、110年間因不能履行另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辦理基地應有部分分割致違反另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332萬9760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