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子 聰
被 上訴 人 郭 中 青
吳賴玉蓮
賴 清 琴
賴 玉 如
賴 玉 燕
賴 雅 惠
賴 榮 銘
何 志 鴻
何 秉 翰
賴 英 杰
賴 柏 丞
楊 燕 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更 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及增編0號(下各稱門牌0號、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保安(下合稱全體共有人)共有,門牌0號、0號均為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門牌,系爭房屋由全體共有人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出租予上訴人,並作成
公證書,第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其後則為260萬元。惟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8號事件就被上訴人
聲請執行懲罰性
違約金部分未予執行,並無被上訴人重複請求問題。另審酌自109年至111年6月1日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經濟受有重大影響,上訴人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租金2分之1即每月130萬元計算為適當,此後則按原租金每月260萬元計算,則上訴人自109年6月2日至113年1月2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應為8,218萬6,000元,然被上訴人依其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比例,僅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上開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