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林虹均
鄭人豪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共 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民商上更二
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
上訴人林虹均主張:伊為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商標(下分稱商標1、2,合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農藥等商品。
對造上訴人正豐公司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110年9月止,未得伊同意、授權,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於附圖三、四所示商品(下分稱商品1、2,合稱系爭商品),銷售件數各超過1,500件,應
按銷售總額定賠償金額。對造上訴人徐添發兼正豐公司負責人(下稱正豐公司2人),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
等情。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正豐公司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並於原審主張侵權
期間應至111年11月,及擴張賠償金額,追加請求正豐公司2人再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9日
擴張聲明書狀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正豐公司2人則以:林虹均、其配偶即訴外人謝慶陽及其等經營之公司,於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年內,均未以該商標行銷及販售農藥,且未領有農藥許
可證;並仿襲他人農藥廠牌名稱,足使
消費者誤認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應廢止及撤銷原因,林虹均不得以系爭商標主張權利。系爭商品使用之標識,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伊之標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無侵害商標之故意、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
駁回林虹均請求正豐公司2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判決,改判命如數給付;另判命正豐公司2人再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
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商品1、2外包裝之「正豐冬」、「正豐固殺草」,依其位置
、顏色,整體字樣明顯醒目,傳達「正豐」之加保扶、固殺
草,消費者得以區別所表彰商品來源,當有行銷目的,與系
爭商標中度近似,主要識別均為「正豐」。系爭商品與商標
指定使用之農業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足使消費者
誤認兩者為關係企業,或授權、加盟等類似關係,有混淆之
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所定商標侵權。正豐公司2人抗
辯
上開標示係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所為,未侵害系爭商標權
,自無可採。
㈡系爭商標字樣與所指定使用第5類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無直接關聯,消費者無從由商標判斷指定使用之商品有無領
有農藥許可證、是否為偽農藥,要
難謂有誤認誤信
之虞,正
豐公司2人抗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廢止或不得註冊事由,自無可採。徐添
發知悉系爭商標存在,仍分別使用正豐冬、正豐固殺草在商
品1、2包裝上,僅移除鳳梨頭圖樣,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
應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依112年1月12日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
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事實,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訴訟中不得對
他造主張權利。林虹均未證
明於正豐公司申請廢止商標,即109年7月20日前3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自該日起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
之應廢止事由。林虹均僅能請求106年11月8日至109年7月19
日之
損害賠償,其主張109年7月20日以後賠償部分,
乃架空
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商標有效性抗辯制度,有不當擴張商標
權人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之疑慮,
自難憑採。以上開期
間銷售數量,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其金額
雖逾3,500萬元,
惟綜合考量正豐公司之資本額、
非故意侵
權,及林虹均3年未使用商標、系爭商品標示未影響市場交
易安全,及系爭商品銷售所得利益等情,認賠償金額應酌減
為600萬元,以符合比例。
㈣綜上,林虹均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正豐公司2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
四、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確定法院審判及
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當事人在第二審合法為訴之追加,實質上為在第二審起訴,無維持或廢棄第一審判決問題。
㈡林虹均在第一審主張請求賠償500萬元本息,係以商品1於106年11月至110年9月之商品總價5,704萬9,200元計算(見原審上字卷四74頁至76頁);再於原審將請求金額擴張為7,000萬元,其中5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6,500萬元自112年3月9日擴張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係以商品1、2自106年10月至111年11月之銷售總價1億1,983萬9,333元、1億0,997萬9,100元,各以3,500萬元計算;
嗣僅就3,50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第三審,主張侵權期間自106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4日(見原審更一卷二448頁、更一限
閱卷三266頁、269頁至270頁、272頁至274頁、更二卷二58頁、卷三9頁至10頁、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卷28頁);原審將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之賠償金額,酌減為600萬元,然未區分商標1、2及商品1、2。則林虹均原訴及追加之訴,主張賠償額高於聲明金額,請求商品1、2各侵害商標1、2之賠償額若干?原審擴張請求金額為7,000萬元本息,嗣再減縮請求3,500萬元本息,究竟何部分係原訴、追加之訴?原審判命給付之600萬元,就商標1、2各因商品1、2侵權之各自賠償額為何?此攸關法院審判、既判力範圍,及第二審
裁判主文之
諭知,原審未予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已有不
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之違背
法令。
㈢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經核准審定之商標,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後有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
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此觀商標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亦明。基此可知,商標之實際使用為維護商標權之要件,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固有廢止事由存在,惟經核准審定並註冊公告之商標權,並非因之當然消滅。
申言之,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時,商標專責機關固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惟於該廢止註冊之處分作成以前,原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商標權人所取得之商標權,自未消滅。
㈣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復有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乃避免上開停止訴訟規定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即時保障;且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爭點,係屬私權之爭執,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無等待行政爭訟結果之必要,以期紛爭一次解決,迅速實現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保護。由是而論,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之規範重點,乃在審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然未及於該智慧財產權利消滅或行使限制之時點。
㈤綜觀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而未有溯及於廢止原因具備即不得主張權利之文義;商標固有未實際使用而存在廢止事由,惟授與商標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前,商標權人所取得之商標權,尚未消滅;智慧財產民事法院如認商標有廢止原因,則商標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之時點,與商標遭廢止而不得再行使權利之情形相當,始符適用商標註冊效力法律
體系解釋之一貫各節,參互以考,可見商標有廢止原因尚未經廢止,商標權人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之起算時點,當為智慧財產民事法院認定以後,
而非自他造申請廢止時起算。
㈥原審固認定林虹均註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未證明正豐公司於109年7月20日申前廢止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惟林虹均在原審主張,商標1於112年8月3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廢止、同年9月4日送達,商標2迄同年11月16日經原審更一審判決認定有廢止原因,伊請求106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4日系爭商標權受侵害之賠償,均在上開廢止或認定有廢止原因之前,並提出智財局商標廢止處分書為證(見原審更二卷三118頁、132頁至133頁、卷二69頁、更一卷三355頁),是否全無可採,攸關林虹均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予調查審認。原審逕以系爭商標迄申請廢止日即110年7月20日存在應廢止事由,林虹均不得請求該日以後之賠償,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法。
㈦
本件相關事實
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