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吳盛英
吳玉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劉鳳妹(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蔡宜靜律師
吳盛財
吳佳鴻
吳佳龍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吳聲旻
吳家浩
吳佳興
吳佳棋
江國忠(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輝(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鄰近土地,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審酌
兩造占有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按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三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另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依兩造被繼承人於日治時期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20日所訂
鬮分契約證書已生物權變動效力,上訴人為長房繼承人,早已知悉上情,其非真正
所有權人,無從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