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雷天溫斯頓電池有限公司(Thunder Sky Winston
Battery Limited)
吳敬恒律師
上 訴 人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
上訴人雷天溫斯頓電池有限公司(下稱雷天電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由陳榮斌變更為鐘旭航,有香港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經鐘旭航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雷天電池公司、
對造上訴人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華德公司自100年起,陸續與訴外人溫斯頓電池貿易公司(Winston Battery Trading Limited,下稱溫斯頓貿易公司)為電池買賣交易,尚積欠美金(下同)70萬元之貨款(下稱
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其時效為2年,至遲於107年10月7日
罹於時效。溫斯頓貿易公司將系爭
債權讓與雷天電池公司,並於108年7月26日通知華德公司而對其發生效力。雷天電池公司於通知華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並請求華德公司應於通知函送達後30日內清償系爭債權。華德公司於同年8月23日函復稱其尚欠溫斯頓貿易公司70萬元貨款,預計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付款等語,已對雷天電池公司為債務承認契約之要約,雷天電池公司則於同年12月24日同意華德公司所提出之新清償期約定,兩造即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華德公司另於108年12月30日請求緩期至109年1月上旬即同年月10日清償,獲雷天電池公司同意,華德公司自同年月11日起,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時效
期間,雖自109年1月1日起算2年,惟雷天電池公司於110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華德公司催告給付70萬元,
復於111年2月18日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發
支付命令,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華德公司不得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雷天電池公司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華德公司給付70萬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