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明 人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元鵬為被
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元鵬,有被上訴人民國114年3月13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函、行政院114年3月19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
可稽,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