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
債務人盧榮章因資金需求,自民國81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85年12月15日會算累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未清償,同日簽發同額
本票供
擔保,再於90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
債權。
觀諸被上訴人之陳述、盧榮章之證述,及前開本票背面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填寫日期」等字,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須被上訴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期限屆滿,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被上訴人
迄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盧榮章清償借款,則於上訴人110年間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
嗣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未
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剔除該分配表次序3、4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之
執行費2萬4000元、抵押債權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已列為爭點並經
兩造充分攻防(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